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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站    来源:原创    时间:2016-08-27     浏览量:5455

  朗科科技违法信息披露案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朗科科技信息披露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朗科科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成晓华、王全祥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朗科科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签订《朗科国际存储科技产业园建设协议书》事项
  2010年朗科科技上市时,存在资金超募的情况。2010年下半年,朗科科技与北海市政府接触,2011年初确定与北海市政府洽谈投资建设存储产业园事宜。相关事项的沟通、推进主要由王全祥负责。
  2011年5月下旬,北海市政府就朗科科技在北海电子产业园投资建设存储产业园项目起草了一份协议,要求朗科科技签约。王全祥就协议内容向成晓华作了汇报,二人商定设立朗科科技全资子公司广西朗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签约,由王全祥代表签字。
  2011年5月28日,北海市政府与广西朗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朗科国际存储科技产业园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王全祥和北海市市长代表双方签字。因广西朗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当时尚未成立,未在协议上盖公章。成晓华参加了签约仪式。《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广西朗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计划在北海电子产业园内投资建设朗科国际存储科技产业园,计划总投资不少于20亿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不少于16亿元。
  2011年5月29日,《广西日报》刊登了《北部湾电子信息产业添新军 朗科科技三诺电子入驻》新闻报道,称北海市政府与朗科科技等合作签约仪式在北海举行。该报道被多家媒体转载。对于同北海市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事,朗科科技未按规定予以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签订《朗科国际存储科技产业园建设补充协议书》事项
  2011年6月27日,朗科科技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在广西设立全资子公司等议案,授权王全祥作为朗科科技执行董事,协助董事长开展项目投资、对外合作等董事会日常工作;使用自有资金3,000万元在广西设立全资子公司,由王全祥任法定代表人。本次董事会审议时,把原拟设立的“广西朗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称改成“广西朗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2011年7月14日,朗科科技发布公告称,广西朗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朗科)已于2011年7月12日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王全祥任法定代表人。
  此后,为与广西朗科的名称相吻合,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议北海市政府要求朗科科技方面在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补盖公章。根据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的内容与原《协议书》一致,只是修正了条款序号错误,合同主体变为“广西朗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并加盖其公章,落款日期仍为2011年5月28日。
  2011年8月22日,广西朗科与北海市政府签订《朗科国际存储科技产业园建设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计划总投资不少于20亿元,基本条款与2011年5月28日《协议书》一致,仅进行了少量细化调整。王全祥以广西朗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身份与北海市市长分别代表双方签字。
  调查发现,成晓华在2011年9月份知悉《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情况。 对于同北海市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事,朗科科技未按规定予以披露。 以上事实,有朗科科技临时公告、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相关部门提供的协议文本及文件、媒体报道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证监会认为,朗科科技及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信息披露违法。
  首先,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与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关于具体的信息披露时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下三个时点在先者: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7.3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一)董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时;(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本案中,虽然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由北海市政府起草,只有北海市政府盖公章,广西朗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尚未成立,未盖公章,但这并不影响《协议书》的签订构成“就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朗科科技有义务立即披露。
  实践中,在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签订重大商业合作事项过程中,初步磋商、谈判阶段达成的意向性协议往往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能否最终签约也处在不确定状态;如果过早披露,可能使上市公司在与商业交易对方或者利益相关者讨价还价时,处于谈判劣势,也可能被竞争对手“搭便车”。但是,由于该阶段有关谈判、尽职调查以及签订意向性协议的信息可能会对证券交易价格与投资者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市场投资者希望上市公司能尽早披露相关信息,从而在信息披露及时性原则与上市公司的保密需求之间产生一定的冲突。此时,如果上市公司有足够的信心与能力采取有效控制措施,保证有关意向性信息不会外泄、不会被不当使用,为了促进商业合作正式协议的顺利签署,并防止“过早披露”、“动辄披露”、“频繁披露”可能导致的股价异常波动,上市公司在履行必要的监管程序后,可以暂不披露意向性信息。但是,如果上市公司无意保密、无法做到严格保密或者有关信息已经外泄,就应当立即予以披露,不得延误。本案中,虽然王全祥接受调查询问时称曾要求有关方面不要对外披露这个事项,但是,朗科科技未采取任何实质性的保密控制措施,在签约后第二天《广西日报》就报道了该事项并被多家媒体转载、朗科科技核心管理人员也已经关注到该报道的情况下,未能立即采取补救性措施,违背了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要求。
  成晓华直接参与了签订《协议书》的相关工作;王全祥全权负责存储产业园项目谈判、签约工作;成晓华、王全祥在朗科科技2011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后,未对公司信息披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此违法事项,成晓华、王全祥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次,朗科科技未及时披露2011年8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事项的行为,构成进一步的信息披露违法。审理认为,如果朗科科技曾经披露过上述签订《协议书》事项,鉴于《补充协议书》基本条款与2011年5月28日《协议书》一致,仅进行了少量细化调整,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原则,朗科科技可以不披露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情况。但是,本案中,朗科科技在并未披露签订《协议书》事项的情况下,本可利用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机会,对此前未披露行为予以补救;其未披露签订《补充协议书》事项,属于未披露相关重大事项行为的延续。
  成晓华在2011年9月份知悉《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事项;王全祥全权负责《补充协议书》谈判及签约;成晓华、王全祥在广西朗科2011年8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未对公司信息披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于该违法事项,成晓华、王全祥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朗科科技在陈述、申辩材料中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公司未及时披露收到政府扶持资金事项的经过作出说明,请求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经复核,朗科科技所述情况属实。鉴此,不再认定该项事实违法。同时,朗科科技未就《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其未按规定披露《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事项提出异议,有关处罚建议已是法律规定的低限,综合考虑,对朗科科技减轻处罚的申辩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证监会做出了处罚决定:
  一、责令朗科科技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成晓华、王全祥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二、亚星化学违法信息披露案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亚星化学信息披露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查明,亚星化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
  2007年6月,亚星集团安排其持有91%股份的潍坊第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热电),通过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分别向青岛吉永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吉永昌)、上海宝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韧)两家公司提供200万元和800万元,由这两家公司以该借款出资成立了上海廊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廊桥)。除该两笔借款外,第二热电与青岛吉永昌、上海宝韧无任何经济往来。截至调查结束,青岛吉永昌、上海宝韧尚未向第二热电归还上述借款,也从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第二热电支付过借款利息。
  上海廊桥成立后至调查结束,先后有过3名财务人员,其中有2人是亚星集团向上海廊桥派驻的,工资一直由亚星集团发放;上海廊桥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驻潍坊的分支机构分别开有一个账户,亚星集团保管着上海廊桥的财务专用章,上海廊桥在潍坊的银行业务都由亚星集团的财务人员办理;除与亚星集团、亚星化学及亚星化学的子公司潍坊亚星湖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湖石)存在销售、采购业务往来外,上海廊桥对外基本无经营业务发生;上海廊桥自成立后未向青岛吉永昌、上海宝韧进行过利润分配。 2010年11月,上海廊桥在办理年度工商年检时无法与原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2011年5月,经亚星集团领导研究决定,找到一位与公司无任何关联的人员暂时担任法定代表人配合公司年审。
  亚星化学、亚星集团及上海廊桥提供给调查组的书面说明承认,从上海廊桥的人员及业务等各方面情况看,上海廊桥由亚星集团控制,系亚星集团和亚星化学的关联方。相关涉案人员陈华森、曹希波、张福涛、王志峰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均承认上海廊桥是亚星化学的关联方。
  亚星化学在2009年年度报告、2010年半年度报告、2010年年度报告及2011年半年度报告中均未将上海廊桥作为关联方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
  2009至2010年,亚星化学与上海廊桥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主要是亚星化学向上海廊桥销售氯化聚乙烯(cpe),从上海廊桥采购聚乙烯(pe);2011年度,亚星化学与上海廊桥之间产品购销业务发生较少。
  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按照所涉及的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期间,亚星化学与上海廊桥的关联交易及关联方往来余额如下:
  2009年1至6月,亚星化学与上海廊桥之间产品购销往来发生额为0元。 2009年1至12月,亚星化学向上海廊桥销售产品367,041,966.77元,自上海廊桥采购产品29,371,581.19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亚星化学对上海廊桥往来科目余额为:应收票据96,130,555.81元,预付账款143,352,436.80元,应付票据212,600,000.00元,预收账款10,159,524.90元。
  2010年1至6月,亚星化学向上海廊桥销售产品99,478,461.54元,自上海廊桥采购产品为0元。截至2010年6月30日,亚星化学对上海廊桥往来科目余额为:应收账款10,049,959.77元,应收票据6,031,702.60元,预付账款186,084,158.41元,应付票据57,000,000.00元。
  2010年1至12月,亚星化学向上海廊桥销售产品100,339,145.30元,自上海廊桥采购产品60,106,666.67元。截至2010年12月31日,亚星化学对上海廊桥往来科目余额为:应收账款3,764,095.07元,预付账款27,161,750.60元,应付票据57,000,000.00元。 2011年1至6月,亚星化学向上海廊桥销售产品为0元,自上海廊桥采购产品6,398,717.95元。截至2011年6月30日,亚星化学对上海廊桥往来科目余额为:应收账款12,477,595.07元,预付账款27,161,750.60元。
  比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第10.2.4条“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以及第10.2.11条关于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10.2.4条的规定,经测算,亚星化学与上海廊桥发生的上述关联交易,在多个时点达到了临时披露要求,但是,亚星化学未按规定及时披露这些关联交易事项。
  证监会制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要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须披露详细情况。经测算,亚星化学与上海廊桥发生的关联交易均超过了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但亚星化学未按规定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这些关联交易事项。
  三、未按规定披露与亚星集团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
  2011年1月,为解决前期遗留问题,亚星集团以其持有的亚星化学985万股股份为质押与湛江华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华森)签订了7,200万元借款合同。因亚星集团资金不足,亚星化学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6月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2,400万元、1,200万元给湛江华森,代替亚星集团归还对湛江华森的欠款。亚星化学对上述资金划转未履行审议程序,也未及时进行披露。2011年11月29日,亚星集团向亚星化学支付15,0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亚星化学代为支付的3,600万元及其他欠款。
  2011年8月,亚星集团为归还到期的农业银行某笔借款,尚缺1,000万元;亚星化学通过其银行账户划款1,000万元至潍坊虹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远建筑),由虹远建筑账户划转至亚星集团。该笔资金并无真实业务背景,亚星化学对上述资金划转未履行审议程序,也未予以披露。2011年10月,亚星集团直接向亚星化学归还380万元,剩余620万元于2011年11月由亚星集团连同对亚星化学的其他欠款一并归还。 比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第10.2.4条以及第10.2.10条关于“上市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的披露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规定,经测算,亚星化学与亚星集团发生的上述3笔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均达到了临时披露要求,但是,亚星化学未按照规定及时披露;对于2011年4至6月替亚星集团偿还的3,600万元债务,亚星化学也未在201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
  四、2011年半年度报告虚假记载
  2011年1至6月,亚星化学及亚星湖石未及时入账的财务费用合计14,760,616.43元,影响当期损益,造成2011年半年度报告虚假记载。截至2011年10月底,亚星化学已将有关银行贷款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五、其他相关事项
  2010年11月,亚星化学因隐瞒2009、2010年度向亚星集团提供巨额资金、为亚星集团提供担保等事项,被我会立案调查。2012年5月,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1年12月2日,亚星化学发布公告,称亚星集团已于11月29日将9,900万元归还亚星化学,并归还占用资金利息382万元,解决了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
  亚星化学、亚星集团能够积极配合本次调查。
  以上事实,有亚星化学相关财务资料、定期报告、涉案单位的书面说明、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亚星化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陈华森长期担任亚星集团董事长,并于2009年、2010年兼任亚星化学董事长,是亚星化学未披露与上海廊桥之间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主要责任人,是对亚星化学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曹希波于2010年底接任亚星集团董事长、总经理和亚星化学董事长之后,本应领导上市公司力除积弊、纠正错误,但其上任后在知悉上海廊桥是关联方的情况下未安排亚星化学及时披露,更在2011年度直接决策、组织了亚星化学替亚星集团偿还债务、向亚星集团划转资金的事项,并知悉2011年1至6月亚星化学及亚星湖石存在未及时入账的财务费用从而影响2011年半年度报告损益的情况,是对亚星化学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陈华森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与书面申辩意见中提出,证监会曾于2012年5月对陈华森作出处理,本次处理属于“一事再罚”,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对陈华森作出的市场禁入措施没有事实根据。
  经复核,从实体上看,证监会于2012年5月对陈华森作出行政处罚,系基于陈华森作为亚星集团兼亚星化学董事长,亚星化学隐瞒2009年、2010年向亚星集团提供巨额资金、为亚星集团提供担保事项;本次行政处罚,系基于陈华森作为亚星集团兼亚星化学董事长,亚星化学未披露其与上海廊桥的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从立案稽查的程序和内容看,我会对上述两个事项系先后分别立案、分别稽查,前案稽查、审理终结后,本案才立案,亚星化学也是先后两次发布了被立案稽查的公告;我会在前案稽查中,并未涵盖亚星化学未披露其与上海廊桥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事项。因此,本案与前案涉及的事项,并非“一事”,我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陈华森给予市场禁入,并不涉及重复处理的问题。
  当事人曹希波在书面申辩意见中提出,其作为亚星化学和亚星集团的董事长,在处理企业历史遗留问题时把握不当,致使出现信息披露违法,但其并无主观恶意,从公司当前经营状况和今后发展的需要考虑,请求对其减免处理。
  经复核,曹希波提出的有关在为化解企业生存危机期间出现信息披露违规实属无奈等申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鉴于当事人未就事先告知有关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其在接受调查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勤勉尽责的情形,对其有关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已对陈华森、曹希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鉴于陈华森、曹希波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的规定,证监会做出了处罚决定:
  一、认定陈华森为市场禁入者,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认定曹希波为市场禁入者,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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